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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號文”,廢止!《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新規5月1日實施

來源:自然資源部
時間:2023-04-16
4月14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重磅通知,被行業爭議多年的“35號文”即將廢止!

4月14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重磅通知,被行業爭議多年的“35號文”即將廢止!

據悉,自2017年6月29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35號文,2017年7月1日起實施),顛覆了之前的礦業權價稅費種類、內涵和征收邏輯,重構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涉及礦產資源的“價稅費”種類、內涵及征收邏輯。

問題多多,35號文件一直被業界詬病。因此,針對諸多問題,各方一直在修正和打補丁。

2023年2月3日,自然資源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聯合下發《關于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3〕223號),對35號文件相關問題打了個補丁。但實施中諸多難以解決的問題223號補丁函未能解決

終于終于,日前(2023年4月14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聯合正式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同時,“困擾”部分企業的“35號文”將正式廢止!

通知明確,為進一步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推動相關行業健康有序發展,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制定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延續執行了現行辦法大部分條款,并結合征收管理實際情況,對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調整和補充。

其中,《辦法》最大的調整就是完善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將現行對絕大多數礦種在出讓環節“一次性躉交”,對《礦種目錄》內的144個礦種(占法定173個礦種的83.2%)“按額+逐年按率征收”,即分“按額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兩部分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降低了按金額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長了分期繳款年限,細化了市場基準價的相關規定。出讓收益征收方式的優化調整,既有利于維護市場競爭機制,保障資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礦業勘查開發客觀規律,聚焦解決征收節奏靠前偏快問題,均衡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單位的顧慮,鼓勵加快轉采、投產,盡快釋放產能。

另外,對除砂石土等低風險礦種,未納入《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仍按金額方式征收。

《辦法》明確新老劃斷政策。實施前已經簽訂合同或明確準予分期繳款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方式不受影響,旨在著力減少因為政策調整帶來的對已出讓礦業權的影響。

《辦法》要求區分欠繳情形,明確補繳政策。對于部分企業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允許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繳納;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明確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形成的欠繳款項,一次性繳款壓力較大的,允許分期繳納。

修改原則背景解讀詳看:《【重磅】中央三部門:按年收取礦權出讓收益新規與砂石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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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入中央國庫。

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征收。礦業權范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具體征收機關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跨省級行政區域,以及同時跨省級行政區域與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具體征收機關由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確定。

陸域油氣礦業權、海域油氣礦業權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部門按照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鉆井所在地、鉆井平臺所在海域確定具體征收機關。海域油氣礦業權范圍同時跨省級行政區域與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其中按成交價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轄權確定具體征收機關,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積比例分別計征;按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據鉆井平臺所在海域確定具體征收機關。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議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范圍。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具體范圍為本辦法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礦種目錄》的調整,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確定后公布。

(二)征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在出讓時征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在礦山開采時,按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按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征收;在礦山開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采礦權)成交價+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第九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第十條  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起始價指導意見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制定。起始價征收標準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參照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標準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礦產品價格變化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制定,納入《礦種目錄》。

第十一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范圍。除本辦法《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其余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三)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約定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二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出讓探礦權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礦權人自愿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轉采后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出讓采礦權的,采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礦權人自愿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具體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級財政部門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上述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梳理以往基準價制定情況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以礦業權出讓成交價格等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以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為調整依據,以其他礦業權市場交易資料為參考補充,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要求,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進行模擬評估,考慮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區域成礦地質條件以及資源品級、礦產品價格、開采技術條件、交通運輸條件、地區差異等影響因素,科學設計調整系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并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自然資源部應加強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制定情況的檢查指導。

第十四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采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采礦權人擬動用評估范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采礦權,涉及動用采礦權范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六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采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合同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采礦權新立時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采礦權變更開采主礦種時,應按合同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并對新增礦種直接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后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議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后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協議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并計算并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并開始開采、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開采完畢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采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注銷采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采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二條  對于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合同后,以及發生合同、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合同等費源信息。稅務部門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后,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征收信息。費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合同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余部分按礦業權合同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以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采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并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復核同意后,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權限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財政部當地監管局提出申請。

中央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退還工作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監管局應當在收到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按《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財政國庫業務監管工作規程》(財庫〔2016〕47號)等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就地退庫手續,并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地方分成部分退還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的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余部分,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轉為采礦權后,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采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一次性推送同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相關稅務部門據此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并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采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條  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在轉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采礦權的,通過評估后,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至本辦法實施之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并可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在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內進行分期繳納;之后的剩余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采礦權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一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已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情況。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細化本地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9〕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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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賈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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