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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10月起正式實施

來源:赤峰政府網
時間:2014-10-10
摘要:內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出臺的《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10月開始施行。該“辦法”填補了有關法規中在具體到河道采砂規劃、采砂權出讓、采砂管理等方面缺少詳細的、操作性強等方面不足的規定。
  內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出臺的《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10月開始施行。該“辦法”填補了有關法規中在具體到河道采砂規劃、采砂權出讓、采砂管理等方面缺少詳細的、操作性強等方面不足的規定。
  
  赤政字〔2014〕128號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現將《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4年9月12日
  
  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河砂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屬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同而改變。河道采砂經營權的出讓,由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讓采砂經營權。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人工水道、水庫、湖泊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開采、運輸、儲存、經營河砂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河砂資源開發利用,必須在保證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進行,堅持政府領導,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統籌兼顧、利益共享的原則,加強科學規劃和綜合整治,實現我市河砂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序利用。
  
  第五條市、旗縣區、蘇木鄉鎮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綜合措施,加強河砂資源開采、運輸和儲存經營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維護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河道采砂綜合管理權,制定有關管理措施,監督指導旗縣區采砂經營權出讓活動和采砂管理及稅費征收工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砂開采、運輸和儲存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對本行政區內的河道采砂安全負責。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公安、國土、發改、財政、交通、稅務、工商、住建、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的編制
  
  第七條旗縣區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規劃由各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中心城區河道采砂規劃由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旗縣區界河河道采砂規劃由權屬雙方協商制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省際、市際界河的采砂規劃以及其他界河采砂規劃,由權屬雙方協商制定,并按權限報批。
  
  采砂規劃應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無條件的地區也可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采取“一事一議”的方式,實行分段、分期規劃,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應當優先考慮河道行洪安全,明確禁采區和禁采期以及宜采區,防止無序開采和掠奪性開采。
  
  第八條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采區:
  
  (一)城區規劃區內河道、重要景觀帶和河道景觀長廊;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安全保護范圍;
  
  (三)河道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留區;
  
  (四)公路、鐵路、橋梁、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直接影響水生態保護的區域;
  
  (六)界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
  
  (七)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下列時段應當列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三)橋梁、水利以及過河隧道、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施工期間;
  
  (四)汛期以及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三章  采砂經營權出讓
  
  第十條采砂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采砂業戶。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經營權出讓,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讓方案,并按程序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方式、地點、范圍、開采量和時限、拍賣或掛牌底價、競買保證金等內容。拍賣、掛牌底價按照砂場位置、砂質、開采難易程度、市場價格等因素測算確定。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經營權出讓應當依法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砂場位置、現狀、開采量、開采時限、通行道路、采后現場整理措施等;
  
  (二)競買人資格要求必須是經工商注冊登記的法人單位主體;
  
  (三)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競價方式、保證金數額;
  
  (四)確定競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以拍賣方式出讓采砂經營權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五條以掛牌方式出讓采砂經營權的,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報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
  
  (二)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應當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起始價的,掛牌不成交。
  
  第十六條競得人在成交確認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價款和履約保證金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到國土資源部門申辦《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進場采砂。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當與競得人簽訂《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競得砂場開采時限一致,《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每年核發一次。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由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管理機構發放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競得人申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采砂活動。
  
  第二十條采砂業戶應當按下列規定繳納稅費及履約保證金:
  
  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按采砂產值的5%-10%計收,或按采砂方量計收。在此幅度內,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管理機構根據河道儲砂量、開采數量、難易程度、棄料數量及堆放、回填距離等有關情況具體規定。
  
  履約保證金比例為合同價的5%-10%。開采活動結束要恢復平整,并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履約保證金退還采砂單位,若驗收不合格,采砂單位又不采取補救措施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用保證金作為疏通回填平整河道的費用。
  
  河道采砂管理費,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時向上級水利及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收支執行情況報表。管理費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條通過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成交價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費,扣除相關稅費后,按管理權限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由同級政府確定各級分配比例。
  
  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維修養護、采砂規劃和計劃編制、采砂監督管理、運砂道路的維修養護等。砂場附近蘇木鄉鎮、嘎查村不得以灘地、道路承包費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采砂業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范圍、深度、時限進行采砂,不得擅自擴大采砂范圍和采砂深度,不得變更開采地點;
  
  (二)采砂活動不得影響河岸、堤防、閘壩、涵渠、測站等水利水文設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鐵路、橋梁、管線、通信等設施安全;
  
  (三)采砂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并要求設置專人負責安全管理,開采后的砂坑必須按要求及時平復;
  
  (四)隨采隨運,不得隨意在開采現場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五)大型采砂機具應當到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管理機構備案;
  
  (六)采砂臨時設施應當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內亂搭亂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設施;
  
  (七)禁采區內禁止采砂;禁采期內應當停止采砂活動,撤出采砂機具,設立禁采停售標志,堵封砂場出口;
  
  (八)《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擅自轉讓;
  
  (九)應當依法遵守的其它規定。
  
  第二十三條采砂量達到許可采砂量時,采砂業戶應當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采砂許可證并注銷。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況,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并向采砂業戶公告。
  
  第二十五條采砂業戶終止采砂活動,應當清除在河道內修筑的運砂道路、坡道、臨時設施,平復砂坑、堆體,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六條采砂活動結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返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采砂業戶信譽登記制度,對采砂業戶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況建立檔案,并作為下一個出讓期審查競買人資格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運輸、儲存和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采砂業戶應當保證運砂車輛進場路段暢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毀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運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九條運砂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營運手續齊全,不得使用改裝車輛進行非法運輸。
  
  運砂車輛應當按照核定的噸位運輸河砂,不得超載,不得裝運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三十條從事河砂儲存、經營的單位,在辦理臨時用地、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后,應當向儲存場地所在的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堤防、閘壩、橋涵、戧臺、護岸等水利工程設施處,設立限制運砂車輛通行標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組織協調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時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河砂開采現場以及儲存銷售的日常管理,及時查處采砂違法案件,處理采砂糾紛。界河的采砂由采砂許可證發放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水利、公安、交通、國土等部門,需設立專職人員或派出執法人員聯合執法,加強河道采砂、儲砂、售砂活動的管理,及時制止違法行為,查處違法案件,處理采砂糾紛。
  
  第三十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旗縣區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責令整改,并定期對河道采砂管理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采砂、儲砂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無《河道采砂許可證》、《營業執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區或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超出許可范圍或超出許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毀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運砂道路的;
  
  (五)運砂車輛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違反禁行規定的;
  
  (六)撤離采砂現場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礙物的;
  
  (七)擅自轉讓采砂經營權的;
  
  (八)采砂、儲砂活動中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危害破壞工程安全的;
  
  (九)運砂車輛不按指定路線行駛的;
  
  (十)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一)其他違反河道采砂、儲砂、售砂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旗縣區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采砂、運砂活動中擾亂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拒不接受檢查的;
  
  (三)采取辱罵、毆打、圍攻、無理取鬧等方式拒絕或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七條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對有關河道采砂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方式和程序出讓采砂經營權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資源稅費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采砂機具,是指挖掘機械、裝卸機械、推平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它相關機械。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