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資料顯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某采石場共產出石灰巖礦石2.5萬噸,并以30元/噸的價格全部銷售給一水泥廠,獲得銷售收入75萬元。該市國土資源局向其下達《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限定王某在2015年1月31日前繳納2014年下半年礦產資源補償費1.5萬元。期間,該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促下,王某于1月30日繳納了礦產資源補償費0.5萬元。
案情:
2015年1月2日,A市國土資源局根據A市P鎮甲采石場王某提交的資料顯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該采石場共產出石灰巖礦石2.5萬噸,并以30元/噸的價格全部銷售給一水泥廠,獲得銷售收入75萬元。經核實該采石場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后,A市國土資源局向其下達《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限定王某在2015年1月31日前繳納2014年下半年礦產資源補償費1.5萬元。期間,在A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促下,王某于1月30日繳納了礦產資源補償費0.5萬元。2月10日,A市國土資源局對王某下達《礦產資源補償費催繳通知書》,責令立即繳納未繳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1萬元,并加收滯納金200元。王某對通知書所確定的事項不服,以“其只需繳納未繳足的1萬元礦產資源補償費,而A市國土資源局對其加收200元滯納金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全面審查后,依法作出了“維持A市國土資源局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
分析: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是采礦權人因開采消耗屬于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而對國家的經濟補償,是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和維護國家財產權益的重要體現。在我國,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這是《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的。同時,《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湖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五條中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人繳納。
本案中,A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甲采石場王某提交的資料,計算出其2014年下半年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為1.5萬元。按照《規定》第八條第一款“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規定,王某應在2015年1月31日前繳納甲采石場2014年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為1.5萬元。但事實上,王某在A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促下才在限定的時間內繳納了小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0.5萬元,還剩下1萬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未繳納。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及《辦法》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未在征收機關的限期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未按照《規定》第九條的規定上報有關資料的,分別按《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的規定,A市國土資源局理應責令限期王某繳納未繳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本案中,王某未足額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是1萬元,其滯納日期為10日,根據上述條款規定的標準,可計算出加收王某的滯納金數額:10000(元)×2‰×10(日)=200(元)。由此可見,A市國土資源局對王某加收200元滯納金是有法可依的,所以復議機關予以了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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