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的出臺,實現了河道非法采砂行為入刑目標,為維護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長期以來非法采砂行為違法成本低、定罪量刑難、多發頻發的局面必將得到根本解決。日前,水利部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就《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么要推動河道非法采砂行為入刑工作?
答:我國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即犯罪行為的罪名、構成要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等,均應由刑法規范明確規定,對于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由于現行刑法對河湖水域保護沒有設立相應的罪名,一些嚴重影響防洪安全和生態安全的水事違法行為,如河道非法采砂,只能施以行政處罰,難以實施刑事制裁。河道非法采砂違法風險小、成本低、獲利高,屢禁不止,屢打不絕,且多涉及暴力抗法、黑社會犯罪等情形,執法成本高,管理難度大,嚴重影響河湖防洪安全和社會穩定。
實踐證明,僅用行政處罰或者治安處罰等手段,難以有效遏制河道非法采砂多發、頻發局面,多年來已成為困擾流域管理機構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一大頑癥。據統計,每年河道非法采砂案件達1.5萬起左右,占全國水事違法案件總數的30%以上,在長江、淮河、珠江等流域采砂管理任務較重的省份,比例高達70%。
黨的十八大確立的在我國實施最嚴格的土地、水資源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目前只有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缺乏刑法的有力保護,推動河道非法采砂行為入刑十分迫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依法懲處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出臺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十分及時。
問:對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為實施刑事處罰,《司法解釋》作了哪些規定?
答:對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為適用非法采礦罪實施刑事處罰,《司法解釋》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解釋為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解決了將河道非法采砂納入刑事處罰范圍的問題。《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對具體應用“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做出了司法解釋,將違反水法實施河道采砂行為納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范圍。
二是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解釋為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明確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條件。《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了“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五種情形;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無河道采砂許可證入罪的具體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擴大解釋為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明確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一個條件,即無證開采。
三是為河道非法采砂規定了專門的定罪量刑標準,解決了河道非法采砂社會危害性大、入罪門檻高,處罰幅度與危害后果不相匹配的問題。《司法解釋》第三條對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分別規定了五種和三種情形,這是普遍適用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實踐中一些非法采砂數量和價值雖然不大,但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這是針對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會危害后果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實施河道非法采砂行為,符合《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予以定罪處罰;不具有前述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予以定罪處罰,即第三條的一般標準和第四條第二款的特殊標準并行適用。
四是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砂石價值的認定報告和危害防洪安全的鑒定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解決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事實情節認定和定罪處罰舉證難的問題。《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第十四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報告;……”。將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砂石價格和數量認定報告和危害防洪安全鑒定報告作為定罪證據,提高了證據收集的便利度,也實現了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較好銜接。
此外,《司法解釋》還對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為所使用的專門工具等規定了應當依法沒收的懲罰措施。總之,《司法解釋》對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為的制度設計符合水行政執法實際,為打擊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為提供了有力武器,鞏固了我國現行的河道采砂管理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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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趙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