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礦業權轉讓行為,甘肅省政府辦公廳日前下發《甘肅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礦業權人不得以承包經營方式變相轉讓礦業權,嚴格限制探礦權分割轉讓,禁止采礦權分割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探礦權部分勘查區域的,必須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并辦理分立登記后,方可申請探礦權轉讓。
以下為《辦法》全文:
甘肅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礦業權轉讓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為礦業權。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第三條省級審批發證礦業權的轉讓申請人必須是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變更礦業權主體的,礦業權人必須提出礦業權轉讓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礦業權出售給其他法人;
(二)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需要設立合作、合資法人進行勘查開采的;
(三)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需要將礦業權轉給上市公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轉讓行為應當中止:
(一)探礦權、采礦權已超過有效期的,探礦權因面積縮減無法延續或保留期滿的;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
(三)礦業權正處于訴訟或仲裁期間,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
(四)轉讓方或受讓方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依法應當中止礦業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省屬國有地勘單位的礦業權必須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轉讓。
特殊情況確需協議轉讓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礦業權人不得以承包經營方式變相轉讓礦業權。
第八條嚴格限制探礦權分割轉讓,禁止采礦權分割轉讓。
特殊情況確需轉讓探礦權部分勘查區域的,必須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并辦理分立登記后,方可申請探礦權轉讓。
第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礦業權的,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相關規定處置。
第二章 探礦權轉讓條件和準入管理
第十條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探礦權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涉及中央或地方財政出資勘查的探礦權,探礦權持有單位在申請轉讓探礦權前,應當征得項目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三條探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三章 采礦權轉讓條件和準入管理
第十四條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投產未滿5年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六條采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章 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申請轉讓礦業權的,由申請人直接向礦業權所在地的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資料,經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協議轉讓情形的,還應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八條礦業權轉讓申請經批準后,審批管理機關將轉讓事項在其門戶網站及國土資源部網站予以公示。
公示無異議的,轉讓申請人、受讓人應通過省人民政府政務大廳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的資料。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申請人辦理探礦權轉讓及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探礦權轉讓申請資料:
(1)探礦權轉讓申請書;
(2)探礦權轉讓合同;
(3)勘查許可證復印件;
(4)受讓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
(5)自取得探礦權以來歷年使用費繳費證明;
(6)取得探礦權以來礦產資源勘查情況的報告;
(7)探礦權有償取得(處置)憑證;
(8)歷年勘查項目投入明細表(加蓋單位財務章及單位公章);
(9)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省屬國有地勘單位申請轉讓探礦權的,還應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讓及勘查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二)探礦權變更申請資料:
(1)勘查許可證原件;
(2)探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受讓人填報);
(3)受讓人與勘查單位簽訂的委托勘查合同及勘查單位勘查資質證書復印件;
(4)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文件;
(5)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申請人辦理采礦權轉讓及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轉讓申請資料:
(1)采礦權轉讓申請登記書;
(2)采礦權轉讓合同;
(3)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4)采礦權轉讓申請報告(包括取得采礦權以來的礦產資源開采情況,并附受讓人的資金、設備、人員條件的證明材料);
(5)轉讓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
(6)受讓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7)采礦權有償取得(處置)憑證;
(8)采礦權使用費、礦補費、資源稅繳清憑證;
(9)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須經本級國有資產管理機關同意的,同時提交國有資產管理機關的批準文件。
(二)采礦權變更申請資料:
(1)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
(2)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受讓人填報);
(3)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轉讓合同自礦業權轉讓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礦業權轉讓雙方對其提供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騙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該轉讓事項無效,批準文件撤銷,并按非法轉讓查處,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一條轉讓礦業權的,未經批準進行合作合資的,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省屬地勘單位、國有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審查上報的轉讓申請資料,并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涉及的礦業權轉讓,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規定由省級審批的或國土資源部授權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
第二十九條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訂相關辦法。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編輯:趙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