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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部礦業權新立、延續、礦區范圍等新規征求意見

來源:國土資源部
時間:2017-10-20
摘要:《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2017年第28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登記管理,國土資源部研究起草了《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意見可通過傳真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7年10月31日。

  傳 真:010-66558259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阜內大街64號開發司

  (郵政編碼:100812)

  附件: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規范和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完善劃定礦區范圍管理

  (一)礦區范圍是指可供開采礦產資源范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或者露天剝離范圍的立體空間區域。礦區范圍通過劃定礦區范圍或采礦權出讓合同確定。劃定礦區范圍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礦區范圍依法審查批準的行政行為。礦區范圍的確定應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及協議方式申請采礦權的,礦區范圍通過登記管理機關與競得人或協議出讓申請人簽訂的采礦權出讓合同確定。采礦權申請人依據確定的礦區范圍編報采礦登記相關資料。

  (二)礦區范圍的確定應依據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大型非煤礦山、大中型煤礦應達到勘探程度;中小型非煤礦山、小型煤礦應達到詳查及以上程度;砂石粘土等第三類礦產(以下簡稱“第三類礦產”)勘查程度的具體要求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三)礦區范圍確定后,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在該礦區范圍內不再受理其他新的礦業權申請。礦區范圍預留期大型礦山不得超過8年,中小型礦山不得超過4年。本通知印發前礦區范圍已經批準劃定的,預留期屆滿后申請人可申請一次礦區范圍預留期延續,預留期自屆滿之日起大型礦山不超過5年,中小型礦山不超過3年。申請人逾期不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礦區范圍不予保留。

探礦權人在劃定礦區范圍批復預留期內未完成采礦登記要件準備的,預留期屆滿后應重新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四)已設采礦權利用原有生產系統申請擴大礦區范圍的,申請人應按擴大后的礦區范圍統一編制申報要件。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得申請擴大礦區范圍。

  (五)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且申請的礦區范圍內涉及多個礦種的,應按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主礦種劃定礦區范圍,并對共伴生資源進行綜合利用;對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制性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六)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發生了探礦權轉讓變更的,探礦權受讓人在申請采礦登記手續時應提交轉讓變更后的勘查許可證。

  (七)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至取得采礦權前,探礦權有效期屆滿前,應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

  (八)探礦權人擬以部分勘查區塊申請采礦權的,應符合礦業權設置區劃,并申請探礦權分立。

  二、規范采礦權新立、延續審批登記管理

  (九)申請采礦權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采礦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申請放射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應出具行業主管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

  申請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須具備其他相關法定條件后方可實施開采作業。

  (十)采礦權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編制或委托有關機構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內容及評審須符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相關規定。

  (十一)除下列情形外,新立采礦權不得與已設礦業權垂直投影范圍重疊:

  1.同一礦業權人。

  2.新立油氣(石油、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采礦權與已設非油氣礦業權重疊,或新立非油氣采礦權與已設油氣礦業權重疊的,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

  3.新立煤炭采礦權與已設鈾礦礦業權重疊,或新立鈾礦采礦權與已設煤炭礦業權重疊的,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

  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內容包括:雙方建立信息和資料互通共享機制,確保安全生產、雙方合法權益保護等內容。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后,在門戶網站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十二)采礦權新立、延續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確定,原則上依礦山建設規模的大小分別給予30年、20年、10年有效期。第三類礦產采礦權有效期的確定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采礦權延續申請批準后,其有效期應始于延續采礦許可證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三)探礦權人申請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人在提出采礦登記申請時,應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探礦權注銷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在批準采礦權新立時,同時注銷該探礦權。勘查登記與采礦登記不屬于同一登記機關的,采礦權新立一經批準,探礦權人應向原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探礦權注銷申請,并憑探礦權注銷通知(證明)領取采礦許可證。

  (十四)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三個月的,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本級或上級機關的門戶網站上滾動提示采礦權延續事項。

  (十五)因政府及有關部門原因或不可抗力無法按正常規定辦理采礦權延續的,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后,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順延1至2年,并在采礦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規范和完善采礦權變更登記管理

  (十六)采礦權發生轉讓變更的,受讓人應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登記,并應具備本通知第(九)條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條件,并承繼該采礦權的權利、義務。

  (十七)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應持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變更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十八)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礦種的采礦權申請辦理延續、變更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對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分配、使用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不得辦理轉讓變更登記:

  1.采礦權部分轉讓變更的;

  2.按國家產業政策或礦產資源規劃屬于應關閉礦山的;

  3.按國家有關規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

  4.采礦權抵押期內的;

  5.采礦權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審計、稅務、檢察等機關通知不得轉讓變更的。

  (二十)采礦權原則上不得分立,因開采條件變化等特殊原因確需分立的,應符合礦業權設置區劃。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得分立。

  (二十一)人民法院將采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受讓人應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的受讓人應具備本通知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憑申請人提交的采礦權變更申請文件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

  (二十二)申請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應提交相關的資源儲量評審備案文件,并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新開采礦種的采礦權出讓收益。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允許變更開采礦種。變更為國家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礦種的,還應符合國家有關宏觀調控規定和開采總量控制要求,并需經專家論證通過、公示無異議。

  (二十三)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六個月,采礦權人申請轉讓變更登記的,受讓人應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四、其他有關問題

  (二十四)登記管理機關應在門戶網站公開法院、檢察、公安等機關通知處于凍結、查封、扣押狀態的采礦權相關信息。

  (二十五)采礦權抵押屬市場行為,由抵押雙方自行協商并承擔抵押風險。采礦權人可將采礦權作為其自身或第三方債務的抵押物。除法律法規禁止的情形外,在債權人之間就受償關系達成協議的條件下,采礦權可同時向多個債權人抵押。

  采礦權抵押雙方需查詢采礦權真實性、有效性的,可通過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查詢或以申請信息公開的方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十六)需要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相關抵押服務的,采礦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可持雙方蓋章的抵押告知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接到申請后將采礦權抵押的相關信息在門戶網站進行公開,并在礦業權登記系統中標記抵押狀態,采礦權抵押到期后抵押狀態自動解除。

  采礦權抵押提前解除,且抵押雙方需要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提前解除抵押標記狀態的,抵押雙方應向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采礦權抵押解除告知書,登記管理機關在門戶網站對抵押解除信息進行公開,并解除該采礦權抵押標記狀態。

  需要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相關抵押服務的,采礦權抵押期應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權未被登記管理機關立案查處,且不屬于本通知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公開的情形。

  (二十七)登記管理機關應定期清理過期采礦權,對未在有效期內提出延續申請且采礦許可證過期6個月以上的,登記管理機關在門戶網站公示15個工作日無異議后,予以公告廢止;有異議的,分類處理,結果予以公告。

  采礦權在有效期內因生態保護、安全生產、公共利益、產業政策等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并公告的,由作出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注銷采礦許可證。采礦權屬縣級發證的,由縣級登記管理機關依據關閉公告予以注銷采礦許可證。

  (二十八)采礦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采礦權人持補領采礦許可證申請書到原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采礦許可證。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在其門戶網站公告遺失聲明滿30日后,補辦新的采礦許可證。

  采礦許可證被損壞的,采礦權人應攜帶能被鑒別為原采礦權許可證的殘留件到原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采礦許可證。

  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的采礦許可證登記內容應與原證一致,并應注明補領時間。

  (二十九)申請人到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應出具企業法人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本人身份證等原件,經核實無誤后,方可將復印件作為申報要件;委托他人辦理的,被委托人應出具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書面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

  (三十)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接收采礦權登記申請資料后應出具回執。

  需要申請人補正資料的,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者修改。采礦權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正的資料。逾期未補正的,由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采礦權延續因申請資料不符合要求,被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應在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資料準備,并重新申請延續登記,逾期不申請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補正資料及聽證、鑒定、專家評審、向有關管理機關函調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三十一)采礦權申請人對其提供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采礦登記的,一經發現,依據《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三十二)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第三類礦產在確保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可結合當地實際,另行制定辦法。

  (三十三)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關于放射性礦產采礦許可證發放問題的復函》(國土資發〔1999〕262號)、《關于礦山企業進行生產勘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2〕344號)、《關于進一步規范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95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做好探礦權采礦權延續審批登記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8〕144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貫徹落實采礦權轉讓審批權限下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2〕66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采礦權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采礦權抵押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56號)、《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國土資源部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6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7〕29號)同時廢止。

  本通知實施前已印發的其它文件中管理要求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2017年10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