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原國土資源部印發《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清理工作方案》。2017年下半年至今,20多個省市相繼出臺相關方案,要求礦業權退出自然保護區。除堅決關停外,這批礦山還將被注銷探礦權、采礦權(合稱“礦業權”)。
礦業權許可屬于一種特許經營的行政許可。我國《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對于“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對于原來授予的礦業權許可進行撤回或變更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時候,雖然行政機關沒有明確撤回或變更原來授予的礦業權許可,但是礦業權許可人已經無法按照原來許可內容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形成了事實上的撤回或變更礦業權許可。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隨著國家主體功能區劃的完善,一些原來的采礦區被劃為限制開發區或禁止開發區。在這種情況下,繼續采礦與政府新的發展規劃、保護生態環境的意愿之間存在沖突,會出現撤回或變更礦業權許可的問題。
有的地方雖然懸置問題,并未撤回或變更礦業權許可,但采礦企業往往不敢進一步投資開采,等于實際上被撤回或變更了礦業權許可。
隨著城市化的推進,原來位于農村或郊區的采礦區變成了市區,繼續采礦會與城市規劃存在沖突,影響城市環境,因而會出現撤回或變更礦業權許可的問題。
隨著經濟轉型和產業結構調整,出于淘汰過剩或落后產能的需要,會關閉一些采礦區。由于存在著礦業權重疊的情況,出于總體效益和技術經濟的考慮,需要撤回或變更原來授予的礦業權許可。
筆者認為,在做出行政決定時,應基于比例原則對不同因素進行權衡。對礦業權所有人因撤回或變更礦業權許可而遭受的損失,應基于信賴保護原則進行行政補償。
信賴保護原則是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中的運用,構成了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就是說政府一旦作出一個行政決定就會使相對人產生一種信任和依賴,相對人因這種信賴而從事的活動,要受到法律保護。所以,政府不能隨意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行為,即使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改變原行為的,也應當對受到特別損害的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補償。
行政主體做出的行為,受益者是社會全體成員,理應由全體成員公平負擔由此產生的損失。但是,行政主體在行為時卻往往使特定人蒙受了特別的損失,這是不公平的?;诠秸x的理念,行政主體應代表受益者對受損失的特定人給予適當的補償。行政補償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該制度的確立和完善,有利于調整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因而是行政法領域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
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行政補償法》,筆者認為,在對撤回或變更礦業權許可進行行政補償時應注意以下幾個關鍵點:
第一,補償對象。行政補償對象是因行政行為而遭受特別損失的行政相對人。有時,國家因為管理的需要對全體公民施以某項義務,對于該義務造成的公民的損失,國家不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因為這一義務由全體公民負擔。只有合法的行政行為使行政相對人遭受了特別損失時,國家才負擔財產上的補償義務。
第二,資金來源。在公共受益的情況下,行政補償資金應由公共財政負擔。
第三,補償執行機關。具體的補償事宜,可由縣一級基層政府執行。
第四,補償標準。合法合理合情的補償標準對于彌補當事人的損害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行政補償標準不統一、不具體,有“適當補償”、“相應補償”、“合理補償”、“一定補償”等等,且補償標準偏低。應當堅持完全補償標準,根據受害人的全部損害并充分考慮對當事人生存和發展利益的長遠影響,來確定補償的具體數額。補償全部損害所指的全部應是社會中性第三人眼中的全部,但是礦產資源開發的投入巨大,往往在億元以上,如果按照這個標準進行全部金錢補償,顯然不太現實,會使公共財政壓力過大。因而可以考慮其他補償方式,如礦山置換、妥善安置、核減稅費等。
第五,補償救濟。就行政補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或者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發出的通知中的有關事項不服時,由補償執行機關的上級部門調解。對調解不服或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調解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